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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县应村乡应村村96号,现住**县妙高街道西街17号,身份证号332527200006053712。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承担的责任过低,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3)丽遂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县妙高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意外事件发生在中午午休期间,虽然是非课间,但是该校大部分学生的午餐都由学校安排,且中午在校午休。因此,不能免除学校在该段时间里的教育、管理职责。 另外,学校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窗外消防平台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学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学生爬到平台上并坠落的事件并非第一次发生,学校应该在第一次发生后就重视该安全问题,但是学校并未排除该安全隐患,因此,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是一位品学兼优的学生,事故发生时担任班级的班长。事故的起因是一位同学的试卷掉在窗外平台上,原告作为班长,帮助同学去捡试卷。即使原告不帮助同学去捡试卷,也会有其他同学去捡试卷。因此,窗外平台没有足够的安全措施是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有因,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学校教学楼的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县妙高小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 2013年4月15日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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