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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诉讼所追求的两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一方面要体现公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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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行政诉讼是有可能胜诉的。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鉴定结论是指经委托或指派,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一定的客体进行检验、分析、测试、鉴别后作出的科学结论。在行政诉讼中,比较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请求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是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把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交给有关的鉴定机关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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