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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2022-08-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前者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后者是法院主动依职权而进行。由于该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过于宽泛,为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法院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的第73条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以下3种情形: (1)人民法院需要鉴定、勘验的;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不难看出,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仍很宽泛,并没有达到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的目的。为此,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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