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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山东省政府的规定,你朋友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2003年12月31日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250元—3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23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00—15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 同时,这次伤残津贴调整增加后,1—4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800元的,补足到800元;5—6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700元的,补足到70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70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600元。 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月增加6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07年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2003年12月31日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250元—3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1—4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23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5—6级伤残的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00—15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 同时,这次伤残津贴调整增加后,1—4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800元的,补足到800元;5—6级工伤职工的月伤残津贴不足700元的,补足到70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70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600元。 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月增加6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07年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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