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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保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三是国家建立了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义务接收和安置退役士兵。在招聘工作人员或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报考事业单位职务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安置退役士兵。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年度移交和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但入伍时是普通高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轻松安置:(一)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并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点:(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烈士子女;(四)父母双亡。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向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退休后,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向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时出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退役士兵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处理;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发布。该《条例》分总则、移交和接收、安置、保险关系的接续、法律责任、附则5章53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放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休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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