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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有: 1、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 2、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3、代位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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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权的标的什么《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 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 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二.代位权的行使问题有哪些(1)主体。代位权的形式主体是债权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权。 (2)代位行使权利后的利益归属。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为代位权没有并非直接受偿权,代位权并为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3)债权人对于行使代位权所获取的清偿是否优先受偿。根据债权人平等原则,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同等的受偿权,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 (4)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裁判方式,即债权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 1、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2、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对对方的权利,但债务人的专有权除外;以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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