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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不分无限有限,就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 关于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约定的话就是一般保证。用大白话就是说: 1.连带责任就是,比如说甲借给了乙10万,丙作担保,债务到期,这两人找谁要都行,甲问乙要10万,问乙丙各5万,问丙要10万都可以,但是总额不能超过10万元。 2.一般责任就是,甲借给乙10万,丙一般担保,债务到期,你必须证明乙拿不出10万块钱来才能问丙要钱,且必须是乙的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依然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找丙,否则丙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一,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此之前或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使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与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对价关系,这无疑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需要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些分析。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传统刑法理论有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构成要件,具体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让他人取得了利益。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构成要件,具体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当地限缩了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请托人约定先收钱再办事,在甲刚收受了贿赂就被抓的情况下,因为甲并未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职务行为(收钱后来不及办事),按客观说不成立受贿罪(至少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果甲一开始就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只收钱不想办事),按照主观说也不成立受贿罪。 专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最低的内容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是这种观点。很显然,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是超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不具有重叠关系,故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理应与之前的受贿罪并罚论罪。 第二,受贿罪主要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来确定法定刑幅度,而其他犯罪情节只能在由犯罪数额所决定的法定刑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中为他人谋利所构成的其他犯罪,通常都是较为严重的渎职犯罪。只有对受贿罪与渎职犯罪进行并罚,才能在刑罚的裁量中同时兼顾到犯罪数额与其他犯罪情节,也才能真正贯彻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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