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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人单位有相关的加班审批制度规定下,如果加班者自我加班,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之后引发劳动争议仅仅出示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劳动者在下班之后并未离开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律不会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制定的。“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该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劳动者若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不予承认的情况下,驳回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请求。现在,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让劳动者来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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