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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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