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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案(第三百九十一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诉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几个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场所的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行调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场所的公安机关管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行调查:(一)一人犯数罪;(二)共同犯罪;(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有关联,案件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第十九条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特殊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公安机关管辖决定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交给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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