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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31号),对发展残疾人体育运动提出了以下举措:...
2007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31号),对残疾人体育的发展提出了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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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应当考虑残疾人的身体、学历、技能等方面的特殊情况,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投资开发。与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营利、为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营而提供的就业岗位不同,它是由政府本着促进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目的投资开发的,还有一部分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购买的。二是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有就业能力和需求的残疾人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三是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20〕36号)指出,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费计算。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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