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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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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损坏车内设施的,乘客应当予以赔偿:(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内拦车的;(二)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无人陪同的;(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四)前往异地或者夜间去往偏远地区的乘客拒绝配合驾驶员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整顿,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三)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四)涂改、倒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五)破坏、损毁、擅自拆卸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六)在客运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七)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太阳膜、悬挂窗帘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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