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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
女职工三期时间规定:女职工的三期指的是孕期、产期、哺乳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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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三期受法律特殊保护,女职工三期是指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由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具有特殊的生理特征,有些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不得怀孕作为合同的条款写入劳动合同,或者在女职工怀孕后借故将其辞退,或者以合同到期为名终止双方的合同,这些行为实际上是限制了女职工的生育权,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因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 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的工资待遇。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的解除合同时间可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 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则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照发;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发给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不得怀孕作为合同的条款写入劳动合同的,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女职工并无约束力。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怀孕期间禁忌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怀孕期间禁忌劳动,正常劳动日以外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按照医疗部门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和哺乳期间从事其他体力劳动。
女职工三期待遇的规定: 《劳动法》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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