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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执法形式上做了哪些改变?

2023-06-12
修订后的《办法》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强调执法效果。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同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在设定目的上,“行政处罚”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为了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修订后的《办法》列举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8种主要形式:(1)责令停止建设;(2)责令停止试生产;(3)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4)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5)责令重新安装使用;(6)责令限期拆除;(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8)责令限期治理。此外,法律、法规、规章还可以设定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办法》将“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予以明确区分和列举。从执法效果上既要求惩罚违法行为人,以儆效尤;又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回归合法状态。 另外,在具体案件办理时,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则尚无有关告知、听证的法律要求,环保部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告知、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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