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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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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将争议提交给具有判决力的第三者,是调停手段之一,仲裁协议是什么?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签订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理解仲裁协议的概念:1、从性质上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合同。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形式。因此,仲裁协议是合同。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书是书面协议书的一般合同书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书的形式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要求书面形式。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制定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认可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制定仲裁协议,以口头形式制定的,应立即变成书面协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提交仲裁,一方应立即整理电话记录,要求对方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已经发生,也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仲裁协议中需要约定的是关于仲裁的内容。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发生的担本依据。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2)仲裁合同。 它是指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一个将有关争议提交补裁解决的专门性协议,二‘又叫仲裁协议专。‘仲裁庭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时: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根本无从发生,仲裁庭无权对争议进行裁决,即傅作出裁决,其仲裁裁决也会被有关国家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仲裁庭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我们按照国际私法上合同准据法的一般理论,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当事人缔约能力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首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也是影响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因素。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项(a)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可以构成当事人请求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对仲裁裁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互相歧异,对此,在国际私法上多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解决,瑞典法律即是如此。③但为求商业上法律关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其国籍或住所在行为地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除可适用属人法外,亦可选择适用缔约地法。④因此,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属人法或缔约地法解决。 2.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有些国家(如瑞典)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没有任何特殊的形式要求,即仲裁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实际上,口头的仲裁协议是极为罕见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例如,1949年《埃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法》第821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方为有效。”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条第(1)款规定:“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证明,即为有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子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上述可见,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不尽一致。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传统上认为只要合同遵守了行为地法对形式的要求即可,“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过去曾被认为属于强行法。但是现代法已多不再主张“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具有强行性,而是主张合同或符合缔约地法或符合合同准据法对形式的要求即为有效。⑥因此,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应依缔约地法或合同的准据法(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准据法或仲裁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解决。-3.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合同)时对支配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则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进行此项约定,则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通行的作法,美、英、法、德、日等国的学说与判例均主张依据这两个原则来确定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⑥一般说来,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时,各国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因为仲裁地法往往被认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的规定颇具特色,它首先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根据仲裁协议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处理:(1)如果仲裁协议指定瑞典为仲裁地,:或虽未指定仲裁地,但订立合同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瑞典居民,则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应依瑞典法律来确定。(2)如果指明在瑞典境外进行仲裁,或虽未指明是在瑞典境内还是在境外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瑞典境外,则可分两种情况:如果审查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几则应按照裁决作出地,亦即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如果仲裁裁决尚未作出,而仲裁协议指明某一特定国家为仲裁地,则应适用该仲裁地国法,即使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仲裁地,但如根据协议以外的情况能断定当事人意欲在某国仲裁,也可适用该国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⑦显然,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时,瑞典法律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来确定其实质有效性。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项(a)款、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1)项(a)款也分别间接地规定了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就一支配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作了选择时,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未作此项法律选择时,适用裁决作成地国家的法律(亦即仲裁地法)。后者规定’4畏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1、对当事人的效力: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失去向法院提起具体争议的权利,相应承担仲裁机构提交争议的范围和地点,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达成另一项协议,变更原仲裁协议。2、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将仲裁权授予具体的仲裁机构。3、对法院的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即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已建立的中间协议,不得向法院起诉有关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不得接受有关仲裁协议的争议。4、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已建立的中间协议,不得向法院起诉有关仲裁协议,法院不得接受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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