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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生条例: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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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召开的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原《条例》规定的晚育假为30天,即晚育妇女在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的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考虑到本市大部分女性初育时已超过原法规规定的晚育年龄,为了更好地保障女性生育权益,本次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奖励假,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区卫生和计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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