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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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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据此,人民法院变更原行政裁决,只限于拘留、罚款、没收财务、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决定;只限于处罚显失公正的。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作出偏轻或偏重的行政处罚,不能判决变更。 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原处理决定明显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明显畸轻或畸重。 (2)应当加重处罚而未加重处罚,或者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了。 (3)作出的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行政行为无效条件如果行政行为具备下列情形,行政对手可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国家机关有权宣布该行为无效:(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明显的违法情形;(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3)行政主体受到胁迫的行政行为;(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5)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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