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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是: 1、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2、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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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的形式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刑事审判的实体性规范文件,包括意见、规定、批复、会议纪要、通知、解答等。 一种观点主张,会议纪要、通知不是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仍然属于法院内部研讨专项问题而形成的学理解释,本身不是规范性文件;“通知”虽然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主要内容偏重于对下级法院的号召,由法院的职能机构制定,而不是经法院内部的权力机构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除意见、解答(释)、批复外,判例也是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司法解释的规则[1] 解释的规则与解释的方式有密切联系。有学者主张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守四种规则:第一,文理解释为先规则,即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首先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第二,单一规则,即通过文理解释刑法规定含义已经明确,不存在歧义时,就不必再运用论理解释方法;第三,综合规则,即在解释刑法时,既运用文理解释方法,又运用论理解释方法;第四,论理解释优势规则,即对刑法规定的同一用语进行解释时,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与论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应采用论理解释的结论。由于文理解释方法具有很大局限性——这是由语言的含糊性所决定的,因此,正确的法律解释必须借助于论理解释。解释的规则与解释的程序也有密切关系。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应由司法机关研究部门起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署发布[2];司法解释一经制发,必须及时在媒体公布,晓之于民众;应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审查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解释是否协调一致,并解决有关解释间的原则性冲突问题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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