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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它是审级制度结构以外的救济程序.法院裁判有法律效力和严重错误,程序可以启动.启动程序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再审案件没有专门的独立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决的新证据; (二)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伪造原判决、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误; (七)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不予回避;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代表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咎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 (九)剥夺当事人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此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判决。
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补救性程序,不是原审程序的继续,而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所以不能套用原审程序,再审的实质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更重要的在于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原审判决进行评判,因此在案件的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原审范围进行,除非是当事人在原审时就一直主张的事项,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否则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不能提出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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