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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送达取证、判决和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活动。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4、《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根据投递人所在国与中国签订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投递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司法部确定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投递的文件的机关,中国法院要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投递民商事司法文件,中级人民法院将要求书和投递的司法文件投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投递给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投递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投递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该方法简化为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会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中国驻会员国使馆-会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事馆代理送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送达人,可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外送达人所在国使,领事馆代理送达。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这种投递方式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投递人是中国公民;第二,投递人在中国没有地址。(3)如果通过外交渠道送达,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人民法院可通过外交渠道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也就是说,通过中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者的诉讼文件,送达中国外交机构,由中国外交部领事部送达当事人所在地的中国外交机构,送达该国的外交机构以简化的方式,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海外交部-被委托国司法部-被委托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渠道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渠道向外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件的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外交渠道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较长,有的多达一两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快捷的情况下,外交渠道投递无法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中央机关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不过,外交途径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目前,我国和其他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四)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办法。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5)向受益人在中国领域设立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送达的分公司,业务代理人送达的送达方式主要是在受益人是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情况下采用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办事处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是,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必须得到海外当事人的明确许可。未经许可,无法送达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关于留置送达,必须适用于有权接受诉讼文件的相关机构。该送达方式简单,是国际通行的送达方式。(六)邮递涉外民事诉讼采用邮递方式,必须以受投递人所在国家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从邮寄之日起6个月,投递证明书没有被回收,但是根据各种情况认定投递的情况,期限到期之日被视为投递。(7)公告送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邮寄等不能送达的,应当送达公告。但是,如果长期没有通过其他渠道送达的回复,相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合理推断已经无法送达的,应当立即公告送达。公告投递时,必须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进行。从公告之日起6个月,被视为投递。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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