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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应当经所在国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送达取证、判决和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活动。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4、《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适用我国法。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2)信守国际条约。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司法豁免。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与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4)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5)必须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6)授权须经证明方可有效。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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