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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看担保人是否明知或参与,如果明知对方非法集资还提供担保,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如果不明知,对方原则上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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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独立担保的条款屡屡出现在担保合同中,但鉴于独立担保的担保责任过于严厉,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领域。因此,在一般商事情形下,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那么,判断民间借贷构成非吸罪或集资诈骗罪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实为判断该两种情形下主合同即“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在民间借贷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下,每一次的“民间借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可以视为一次小型的诈骗犯罪,大量的“民间借贷”结合在一起,形成了“集资诈骗”。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每一次“民间借贷”效力均属无效,对此,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在民间借贷构成非吸罪的情形下,是否每一次的“民间借贷”仍属无效?对此,实践中争议颇大。持有效论观点的人认为,构成非吸罪的单个“民间借贷”并未触犯刑法,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均真实,且借款人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因为多个民间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后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成立犯罪,故“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同时认为若单个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无效,则担保人必然主张自己免责,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持无效论观点的人认为,借款人一旦成立非吸罪,则组成该犯罪行为的每一个民事行为均应归于无效,否则会出现同一行为在刑事和民事领域上效力认定不一致的矛盾。对此,笔者持无效论观点。从法理上说,刑法作为基本法,效力高于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典。“衡量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民法有自身的体系和规则而完全局限于民法,必须结合刑法来综合衡量。”。非吸罪既已触发刑法,则必然对国家、社会利益构成破坏,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每一次“民间借贷”,均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三、四、五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从逻辑上说,虽然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且符合民事领域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但一旦“整体的民间借贷”构成犯罪,则“单个的民间借贷”自应归于无效,否则会出现“整体无效”与“单个有效”的逻辑矛盾;从遏制犯罪角度说,借款人之所以会一步步走向犯罪,与众多出借人趋之若鹜地追求高息借贷有很大关系。否定借贷行为效力的司法导向,会迫使出借人认真考虑借款风险,对遏制非法集资的进一步蔓延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从你叙述的情况看,应该不属于非法集资,应该是民事借贷关系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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