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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前言(开场白):(简要说明代理人身份、受本案何方当事人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开庭前作了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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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 原被告两人1989年相识,经过长达两年的相恋相知于1991年结婚。这说明两人对待婚姻是慎重的和理性的。两人当时都已26周岁,无论从生理上、心理上,还是判断力上、认知度上都已成熟。两人虽说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经过两年的交往和接触,双方的相互了解是充分的,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和睦相处,钱合一处,生活幸福,日子美满,于1993年生下女儿XXX,三口之家其乐融融。 二、原被告分居时间较为短暂 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住在原告单位分的房子里,面积不大。2002年双方搬到被告单位集资房居住。2009年底,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矛盾逐渐升级。原告是2010年4月5日搬出去住的,而在这期间,被告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表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思念和留恋。 三、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曾在2003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很快就和好如初。原告心疼被告打工辛苦,就让被告辞掉了临时工作,在家专职照顾女儿和打理家务。原告收入较高,维持三口之家的生活还是没有问题的。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和教育女儿。双方还一起努力,还了被告买房时借的一部分债务。 原告这次又提起离婚诉讼,虽说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距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已有七年之久。在这七年当中,双方尽释前嫌,男主外,女主内,小日子过的有声有色。而且,这次离婚理由同2003年提的离婚理由如出一辙,什么不给做饭、不让过夫妻性生活,等等。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摩擦,引发争吵或者小打小闹,这在寻常百姓家可以说是司空见惯,是很正常的事情。争吵后,耍点脾气,使点性子,说些过分的话,做一些欠妥的事,也是难以避免的。哪有勺子不碰锅沿的?再说,双方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虐待,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没有明显的第三者插足,没有长期分居,双方发生的争吵、矛盾都是些生活琐事。根本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持续了几天,就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中,少一些固执和计较,多一些谦让和宽容,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这就表明被告是理智的,是重感情的,是很在意和原告这十八年的夫妻情分的,是有家庭责任感的。还有,双方的亲生女儿XXX已上高二,明年就要高考。在孩子这个人生节点的时刻,孩子需要双亲的关爱、教育和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氛围。否则,将给孩子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影响,甚至是一生命运的改变。到那时,原被告将追悔莫及。将无法面对女儿,将一生自责。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为人处世,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得失,更应该考虑一下孩子的身心感受和利益。要对孩子负责,对孩子的未来负责。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同时,原被告不存在《中华人和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在此,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诉被告公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汽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多达四次的庭前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公共汽车与公司41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在市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医院已经注意到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医院时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12月29日入住市中医院,于1月5日入住市人民医院骨科、2月13日从人民医院骨科转到人民医院康复科,于4月23日从人民医院康复科转到人民医院中医科,这几次的住院、转院均没有经过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因此,一切住院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2月13日至7月1日汪某在人民医院康复科和人民医院中医科的治疗均属于康复性治疗。《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在上述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到外地就医没有经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另外,在人民医院骨科住院39天的床位费高达11874元,每天304.46元;在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69天的床位费高达13282.50元,每天192.50元。据我们向人民医院了解,每天三百元的住院床位费是豪华型套房包房,每天192.50元的床位费则是普通病房套房包房的标准。《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我们认为,只能按照普通床位费赔偿。据向社会保险局了解,目前,我市公费医疗标准床位费是每天50元。 综上,每一次的住院、转院以及到外地医疗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均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和到外地医疗。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关于继续治疗费,《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也就是说,原告必需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申请作伤残评定,否则,为评定时机不当。在评定时机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评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是不能成立的。反之,如果原告于10月18日所作的伤残评定是成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原告作伤残评定后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治疗费用。 关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以下几个原则确定: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因为原告住在医院里,一切医疗费应在所住医院开支。第二、10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10月18日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费开支。第三、没有病历本相印证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医生出具意见认为是必需的医疗费。第四、用以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门诊费不给予赔偿,因为原告颈椎骨折不是被告公汽公司所造成的。第五、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用单据的费用不给予赔偿。如收款收据和手写的医疗费用单据都不能赔偿。 另外,公汽公司已经预付18000元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2、误工费:《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误工天数是七天,按照《办法》的规定和省公安厅颁布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该是7487.88元÷365天×3×7天═430.81元 至于住院以及出院后的病休误工损失,因无法证明是公汽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该由公汽公司赔偿。即使给予赔偿,原告住院184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7+184+30=221天。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应是:7487.88元÷365天×3×221天═13601.27元。绝不可能是原告诉求的66004.34元。而原告所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少提两级工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十分荒谬。我们知道,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误工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无法上班而减少的收入。它是一项直接损失,而且必须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常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擅自住院,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给予赔偿此项费用。即使给予赔偿此项费用,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4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 50元/天×184天=9200.00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请的35400.00元 4、护理费:公汽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属于擅自住院,依法不应赔偿其护理费。即使给予赔偿,因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根据《办法》第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住院184天,其护理费应是 7487.88元÷365天×184天=3774.71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求的28760.70元。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6、残疾用具费: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关于购买颈托的单据用以证明其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300元。并且,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一至五级的重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以,依法不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按照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次数计算。除情况紧急,只能给予赔偿乘坐公共汽车的交通费用。但用以到医院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给付其以后上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更是荒唐可笑。如果原告乘坐公共汽车或者本单位接送车可能会遭受伤害的话,那么,她乘坐出租汽车一样会遭受同样的伤害。而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只赔偿伤者往返医院或者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 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 众所周知,在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判决参差不齐、标准各异。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有了统一的规定和赔偿参考标准。《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是,《解释》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就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另外,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出台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并规定由特别严重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至10万元。而且,这里的5万元至10万元是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更不能因为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而枉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国有财产的完整。 代理人:
审判长、审判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英、张*会、张*波、张*宣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审)一案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重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既无主观上的过错,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受害人张*明死亡是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人黄**或凤塘**砖厂毫无关系。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并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受害人张*明的死亡是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人黄**或凤塘**砖厂无任何关系。这一事实,有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出示的全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明的死亡,是由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应当由刑事被告人任*、郑*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黄**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错告了对象,是滥用诉权。2、黄**或凤塘**砖厂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凤塘**砖厂根据砖厂的一贯做法,将砖厂的劳务发包给他人承包,由劳务承包者招用并管理员工。其中余*周是负责打砖工序的劳务承包者,而郑*常是负责出砖工序的劳务承包者。受害人张*明系凤塘**砖厂劳务承包者余*周雇请的员工,其工作由余*周统一安排调配,其劳务报酬也由余*周支付。张*明作为余*周雇请的雇员,在凤塘**砖厂工作期间,负责开小挖机的工作。2011年4月*日晚事发前,他住在砖厂的机房,属休息期间。其参与斗殴行为受害与砖厂无任何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的被告人黄**,作为砖厂的经营者,显然并无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无从谈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只有黄**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方才能要求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黄**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因此,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黄**在事发期间已经履行砖厂经营者的责任。王*强与郑*绪发生矛盾斗殴期间,被告人黄**已经休息睡觉。而对受害人张*明被人追打的事毫不知情。后来听到吵闹声后才知道发生斗殴事件,在办公室外发现郑*绪追砍王*强后还及时劝架,将双方截开,及时劝架,制止斗殴行为。随后有人告知发现在离办公室距离50-80米远的砖厂晒场(砖槽)有人被打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黄**随即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张*明后,立即叫砖厂的人员(黄*英)打报警和打120叫救护车,联系组织人员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元。得知受害人张*明被人砍伤后,被告人黄**及时报警并组织送医院抢救,已经尽了应有的责任。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垫付了医疗费用就推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只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履行的是人道主义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4、原告方认为砖厂(经营者)没有尽安全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受害人张*明死亡是他人犯罪行为所致,而不是因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砖厂是从事红砖的生产经营的场所,其安全措施的要求主要是红砖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方面。原告方认为是在砖厂发生的伤害事故,就认定砖厂有责任,就认定砖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说法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砖厂不可能无限度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这种突发事件并无预见性。就好似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难道就一定要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吗?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人黄**的诉讼请求。黄**的诉讼代理人:广东xxx事务所律师彭xxx**年*月*日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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