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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基数约定的协议内容是怎么规定的?

2022-07-3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肖某主张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5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公司提出肖某休息日加班为41天,并提供了打卡记录及考勤表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另外,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公司表示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肖某的工资构成,且结合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来看,肖某的基本工资并非完全符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以上情形,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以扣除肖某工资构成中加班费后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公司应支付肖某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375.5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6940.5元,公司还应支付肖某加班费差额343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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