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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的规定

2021-12-22
第一章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执业活动和程序规则进行监督和指导。公证协会应当司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执业活动和程序规则进行监督。第二章 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和我的驻外使领馆公证。第三章 公证执业区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区域范围。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的审批时予以批准。公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执业区域内接受公证业务。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经常住所、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房地产公证事项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房地产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请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个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十六条以上公证机构可以向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规定下列内容:(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目的;(3)申请公证文件的名称;(4)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相关证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5)申请日期;(6)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本人盖章。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2)委托他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申请公证文件;(4)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涉及财产有关财产权利证明的范围;(2)申请人与下列财产权利证明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公证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而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收据上签字。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并通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知内容、通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结束后,经批准的公证费用与预收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公证机构的规定退还或者的规定收取公证费。公证费。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条件的规定退还或者通知》的,应当退还。第五章 审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1)当事人的数量、身份、申请公证的资格及相应权利;(2)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3)公证申请文件的内容是否完整,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和印章是否完整;(4)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5)公证申请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证机构说明公证申请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问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核实或者协助。第四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代表有关公证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以下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1)通过询问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2)通过询问证人核实;(3)了解相关情况或核实、收集相关证书、物证、视听材料;(4)通过现场检查核实;(5)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测试和翻译。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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