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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 1、由患者对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举证责任,又称举证必备。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根据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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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2、一般而言,被告若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提供证据: (1)有关主体的证据材料,如果原告对行政主体的职权存在争议的,应该提出有关其职权依据的证据。 (2)有关行政程序的证据材料。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合法。 (3)有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提供书面决定中已经记载的事实或列入行政案件卷宗被行政主体采纳的事实。 (4)自由裁量合理性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没有事实根据的自由裁量往往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被告应提供自由裁量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5)有关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向法庭提供大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外,还包括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1、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举证。 2、但,原告对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大小等都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在一并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的均应举证说明: ①损害事实存在。 ②损害结果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有因果关系。 ③损害的程度,之所以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是国为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是在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1、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建立工程款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2、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合法到期债权是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到期。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合同的对手,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逾期。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这种认定可能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当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付款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基本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拖欠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发包人持有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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