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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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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是在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1、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建立工程款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2、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合法到期债权是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到期。由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合同的对手,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逾期。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很难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这种认定可能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解释的初衷。当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时,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付款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基本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拖欠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发包人持有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欠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满,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以及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的证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制约或者消灭的,应该就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举证必备。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根据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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