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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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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暂停通知书》: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依法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2、有关部门需要根据相应事故的结论,但有关部门尚未得出结论;3、因其他不可抗力难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工伤认定暂停或者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暂停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章第8条第9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相比,去掉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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