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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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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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