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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 一、房地产税征收范围 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税纳税人 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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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征收;二、县城按县城行政区域(含郊区)征收;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范围建设,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四、工矿区是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2000人以上、工商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人缴纳。产权归全民所有,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归全民所有,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未解决产权出典纠纷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前款所列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地产代理人或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减去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在账簿中记载的房产原值。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地产原值不真实、无原值的,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期同类房地产核定。房地产出租的,以房地产租金收入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五条房产税税率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组织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等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为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第七条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等地区新建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以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暂缓征收房产税。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房地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业主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现有房产的座位、结构、建筑数量或者间数、面积、原值或者租金。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应当变更地址、新建或者购买的房产、产权转让、房屋建设、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者营业,并在变更、建成、购买、转让、建设、改建、竣工和出租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一条房产税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解释。第十四条本细则将于1987年1月1日生效。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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