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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国家具体情况有不少关于结案时间,并没有统一的明确要求,对于普通案件,一般是要求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行政处罚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3)免予行政处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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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提起诉讼或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是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合法权益。但是在第二条规定之外,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八类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并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四类行为。这样,由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以中国的司法体制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第二条的规定,这两条所确定的受案标准即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与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成了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受案标准。非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 毫无疑问,按照此种受案标准确定的受案范围太过狭窄,不但受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社会的发展也使得这种限定亟需得以突破。因应这种需要,最高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对受案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说,新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将受案标准确定在“行政行为”和“不服”上,大大地扩张了受案范围,特别是和原有的司法解释相比,具有极大地进步意义,甚至可以说是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本身作了但书的限定性规定,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原有制度的惯性等原因,受案范围从总体上看并未有实质性的、制度性的突破,而多体现于各地法院偶而出现的零碎和不成系统的突破。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终结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作为”的客观原因之一就是执法人员数量的相对不足,一方面是执法主体不能及时发现管理对象以及发现、制止、处罚管理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一些地下加工作坊无证生产经营,逃避监督管理,以及有证照的“隐性”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另一方面就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难,造成行政执法机关“难作为”。表现为占道经营等“显性”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以及因执行难而减轻处罚,对其他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乱作为”的原因之一就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致使执法主体滥用权力,侵害管理对象的利益,而政府财力的不足,允许行政执法部门收取费用导致这种利益驱动合法化,使侵害更加隐蔽。无论是“不作为”还是“乱作为”,对管理对象不公,对其他公民不利。
行政处罚案件归档标准有1、案卷目录。2、处罚决定文书。3、其余按执法文书使用的时间依次为:(1)立案申请表(附药检报告书、案件移送书、不合格药品转办单等)(2)调查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4)相关证据(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7)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8)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9)物品清单(10)行政处理通知书(11)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12)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13)撤案申请表(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15)听证告知书(16)陈述申辩笔录(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没收物品凭证(19)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20)没收物品处理清单(21)责令改正通知书(22)听证通知书(23)听证笔录(24)送达回执(25)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26)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4、卷内备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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