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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案件处罚标准

2022-08-18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提起诉讼或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是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合法权益。但是在第二条规定之外,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八类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并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四类行为。这样,由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以中国的司法体制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第二条的规定,这两条所确定的受案标准即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与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成了实践中真正得以执行的受案标准。非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 毫无疑问,按照此种受案标准确定的受案范围太过狭窄,不但受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社会的发展也使得这种限定亟需得以突破。因应这种需要,最高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对受案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说,新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将受案标准确定在“行政行为”和“不服”上,大大地扩张了受案范围,特别是和原有的司法解释相比,具有极大地进步意义,甚至可以说是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本身作了但书的限定性规定,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原有制度的惯性等原因,受案范围从总体上看并未有实质性的、制度性的突破,而多体现于各地法院偶而出现的零碎和不成系统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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