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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派遣工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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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和员工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工作地的用工单位和员工的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借调关系),所以员工在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福利待遇的义务。受伤者社会保险本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将来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受伤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他既可以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用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谁有偿还能力就让谁做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
该工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可按非法用工处理,由工头承担非法用工责任,受理部门:人社局该工地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可按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处理,由工头、房东承担责任,受理部门: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要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确定个体建筑工匠是否属《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建设部于1996年7月17日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个体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工程的个人,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等资格条件。该办法还要求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据此办法的规定,个体建筑工匠可以定性为个体经济组织,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关系。但该办法被建设部于2004年7月2日基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而取消,却又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所替代,使承建农民低层住宅的个体建筑工匠无从业资质规范要求。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建筑施工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现实中,许多农村低层住宅的建设施工并不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由此,个体建筑工匠招用人员建设非“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低层住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也就不能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来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所以,该案的重点是该工地是否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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