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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吴、杨合办砖厂,98年2月吴退伙由杨独营。99年3月9日,吴持杨于99年元月6日被迫书写的欠吴退厂款11万元欠条申请支付令后又起诉,庭审中还款后杨同意在同年底前还清下欠吴9.3万退厂款及利息,此事于同年4月5日调解结案。2000年2月吴持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人杨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在99年9月30日已经履行并提交了9.8万余元还款条与(年号)证人邓某书面证词,但吴以该收条上有月日无年号予以否认,空口辩称是97年9月30日合办砖厂期间投资款,(执行中杨已亏损无财产可执行)。2001年元月法院查封了(案外人)我有效房产(现已确认查封违法并撤消了),同年3月16日吴持调解书以民法第58条恶意串通逃债诉请法院确认:99年元月22日杨与我之间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赠与附件声明:以债抵偿,还款后还可收回产权,但没还款),同年11月中院又在拒审收条前提下以:杨与我是男舅关系且还款计划在99年1月6日,房产过户在99年1月25日有恶意串通之嫌;吴一直在申请执行,其在不能执行时起诉并未超法定时效。遂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2002年8月县执行局又提取原条鉴定,2003年元月执行局暗箱变卖了我受赠房产(市价27万变卖10万)并办了房证,但2004年4月5日我们才查收到中院判决书。我们讨要鉴定结论时,法院称:原条不知何时遗失,我们不能答复,我们只管执行生效调解书,如你起诉,我们可为你开证明。经申请监督,半年后的2004年3月中院只给了杨一份通知书:其变卖不当之处已指令监利法院自行纠正。2003年10月监利法院挂杨姓名裁定查封原财产后再不理睬,购房人房证、变卖裁定至今未予撤消,我们以赠与合同效力纠纷向两级检察院提出申诉,2003年5月县检察作出暂缓执行建议后不再受理,至今中院执行局、县政法、县人大、市人大都推拖不管说明:我受偿房屋前吴就明知,99年元并抢走我房证交法院冻结,99年5月已归还(吴在庭审中也作了陈述);99年3月21日杨转卖原合办砖厂18万元时吴更明知(因吴还是原法人,必经吴签字后才转卖至变更法人周某);98年9月30日杨付13.5万购定价值19万元房产吴也明知(因卖方未能为杨办房证遂于2002年3月已退款);我房证上印章日期是98年12月30日,监证日期是99年元月22日。
(一)正常收回收到通过支付系统、汇划系统及同城划来的款项,根据款项内容,核销托收卡片。填制表内外凭证并记账。 (二)拒付、退票收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经审核为无理退票(拒付)或合理退票但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及时与承兑贴现行联系后重新托收,并在票据台帐中,做相应的表外账户处理。
企业注销应收应付款的处理是在企业注销登记前与往来单位和个人核实债权债务。 清偿方式和期限明确,在清算时将未实现的债权债务分配转让给投资者,并与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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