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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上海产假:98天30天=128天。特殊情况:难产(包括剖腹产、钳子、臀位助产等)的增加产假为15天的多胞胎,每人生一个婴儿,增加产...
基本产假128天。含国家规定的正常产假98天和上海市增加的生育假30天,共计128天。难产妇女可在此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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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上海产假:98天30天=128天。特殊情况:难产(包括剖腹产、钳子、臀位助产等)的增加产假为15天的多胞胎,每人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为15天。法律规定:《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市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结婚假期外,还增加了7天的结婚假期。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夫妇,女性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享受30天的产假,男性可以享受配偶的产假。产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伴产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正常上班的工资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休15天产假困难的,应增加产假15天的多胞胎生育,每人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到4个月流产的,怀孕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因此算晚育,一共可以休产假98+30天。
五、女职工产假、晚育假及晚育护理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及期待遇(一)产假及待遇1、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2、待遇:生育生活津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2)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3)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4)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第十五条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第十九条规定,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生育医疗津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第十九条规定,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二)晚育假及晚育护理假及待遇1、晚育假及晚育护理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2、待遇:《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三)产前假及待遇1、产前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2、待遇:《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四)哺乳假及待遇1、哺乳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补充规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2、待遇:《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保胎假及待遇1、保胎假:(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2、待遇: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1、必须享受的假产假:90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2、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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