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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一样,都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水、气、热力,既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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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热力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向用户供热。 我国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同时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供热企业不得拒绝用热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请求,也就是热力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向用户供热。
根据现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该供热单位拒绝与住户(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是违反规定的。其次,该住户反映无书面合同无法保障其用热权利的观点,是合理的。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另外,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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