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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9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除非是单位剥夺你的劳动条件,否则还是应该照常上班;如果不想继续工作,最好有必要的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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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保障当事人提出仲裁的,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4、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5、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6、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7、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根据《仲裁法》在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简而言之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便无权仲裁,而《仲裁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按照法律条文的体系理解,当事人只有签订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明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相应的仲裁委员会才有权受理,而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没有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既无权受理更无权审理。 对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假如仲裁委员会对“解除合同”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可以撤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视为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合同解除“事项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没有超裁不应当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约定的可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对于“合同解除”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事实角度都属于应当另行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理由是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该条款不难看出三点:第一,在当事人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时,基于合同的各种纠纷都能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二,在当事人仲裁事项具体约定为合同成立纠纷、合同解除纠纷、合同履行纠纷等事项时,仲裁事项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具体约定的事项;第三,“合同履行”与“合同解除”属于互不包含、互相平行的应当分别具体约定仲裁事项。另一方面从事实来看,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合同的履行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只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才会产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若合同解除,协议便无法履行,也就不可能会产生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所以合同解除与合同履行在事实上也是互不包含,互相对立两个独立的仲裁事项。故仲裁协议仅仅约定“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项属于仲裁事项,“合同解除”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事项超裁应当撤销。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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