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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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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当劳动者发生工伤遇到“无人管”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当劳动者发生工伤遇到“无人管”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受工伤后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支付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依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等进行报销。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面临一个问题:在治疗中会有一部分医药费用不在目录之内工伤保险对这部分是不予报销的。这笔不能报销的医药费该由劳动者一方来承担。理由如下:(1)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它明确了用人单位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来降低用人单位的运营风险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定的保障用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来为用人单位分担一部分风险其中治疗工伤所需的医药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2)关于工伤待遇(或称为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由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并不是过错因此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对赔偿责任方的义务有着严格的限制即凡是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方就没有赔偿义务。《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报销剩余的医药费用这一义务。劳动者如果主张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是缺少相关法律依据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就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的诉求。(3)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被治疗者承担符合医保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常规。由于我国的医疗体制并不健全医生和医院的道德水准不高而同类的药品和诊疗服务价格却相差很大因此必须对病人治疗过程中的各项花费进行严格控制这就是建立药品目录等的主要原因。而如果不对报销项目进行控制那么大部分受伤者和家属都会要求用高价药做高价诊疗因为大家都相信价高的就是好的。而要求劳动者来承担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治疗过程减少医疗浪费使有限的保险基金能派上更多的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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