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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上的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 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
目前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依据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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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决定,一般就会给出教育评批或者是开除、待岗等等的处分,行政不作为一般就是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作出一些伤害他人的事情。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否需要由相对方的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相对方请求,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行政相对方未请求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否视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说,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因此,不能在原则意义上将相对方的申请一般地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客体一般是公民或者需要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公司企业等,如果当事人遇到行政不作为的相关问题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处理,也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诉讼来解决。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由有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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