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相关问答
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病员...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按以下规定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2、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即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内容 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才承担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损害事实,即医疗行为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二是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是过错,医方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三者缺一不可。由此,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内容并包括上述三个构成要件。 (二)患者的举证责任 患者必须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起诉时必须要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具体包括:患者与医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如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证据),接受过医方医疗行为,并因此受到人身损害。 患者对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由无因果关系、医方有无过错方面的举证,则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就是说,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即使不举证,也不必承担此项“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需要重点理解的是“及”字。根据医疗事故的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的原理,医疗机构只须证明医疗行为不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之一即可免责,因此,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 1、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一般应由医疗单位(非患者)申请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如果医方存在过错(如违反《条例》第九条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违反《条例》第十一条未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等)时,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损害事实是患者或/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即可。 2、医方不存在过错 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由于多种原因,医方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出现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各种并发症、后遗症、猝死、合理医疗损害(正常的医疗行为——例如手术切口、各种药物的副作用、x射线对人体健康的创伤性或致损性的损害)、病情的自然转归等损害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却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 四、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一)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法理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举证责任须考虑举证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对证据的持有情况、获得能力。 首先,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诊疗常规、操作规程难以了解,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方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反,医方知晓医疗专业知识、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实际控制着患方的整个医疗过程,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不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都在医方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获取有一定的阻力,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医方确实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诊断和处置,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困难。 最后,对疑难、复杂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涉及到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才能认定。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大多是申请医学鉴定、启动鉴定程序。此举证负担,对医方而言也不过份。 (二)有利于增强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可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出现医疗纠纷在所难免。但是医方有能力和责任最大程度预防、减少医疗纠纷。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增强医护人员的责任心,规范医疗行为和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医疗事故的诉讼】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项事实,较易于证明。但对于第、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笔者建议,在将来《条例》修改时应采取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的做法。即受害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要求后,由医疗机构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样更有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307人已浏览
121人已浏览
169人已浏览
36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