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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状的格式如下 反诉人: 被反诉人一: 被反诉人二: 住所: 负责人:陈×× 反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
下列事项应当记明起诉状: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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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故,要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则应按此两种方式进行。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10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第八条、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合审判实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2.根本违约;3.迟延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迟延履行: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他解除情形: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事实和理由 一、(201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200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2007年8月26日向贵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请求和理由。 补充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爱琼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绵阳市福泽房地产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上诉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绵阳市科创园区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在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三楼E户型号建筑面积89.70平方米二室户型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涂正祥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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