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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拒绝。物业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根据《》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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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合理由你们业主委员会决定,他们觉得共用可以就合理,他们不同意,就可以另外选择物业公司。共用设施不是成立一个物主委员会的理由。 2、通过业主选举真正能够代表自己意见的单元负责人或楼长,由单元负责人或楼长共同投票决定。 3、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意见相左时,后者起决定作用。是否应该共用设施应该从建设成本,维护成本等多方面考虑,但与几个业主委员会无必然关系。
不能单纯的拒缴物业费。必需召开业主大会,并由业委会出面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否则开发商可以称业主没有反对更换物业,而物业管理合同有效。这样的话物业公司可以起诉业主来追讨物业管理费。 另外,即使在交房以后,只要没有达到业委会成立条件时,还是属于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在这个阶段开发商有权利调整物业管理方
业主委员会有权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不能因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理由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的职责之一是“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说明,业主大会是决策机构,只要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的或者议定的议事规则作出了其职责范围内的决定,那么对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就有约束力。而业主大会一般是一个人数众多的团体,对于具体的问题的执行难以完成。业主委员会就应运而生了,它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机构,专门执行业主大会的决策,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与物业管理企业交往方面,由业主大会通过会议的形式决策选择由哪一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小区进行管理;一旦选定了物业管理企业,具体的物业服务合同则由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签订。因此,在实践中,不存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能由单个的业主各自分别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为如果这样做,物业小区的管理秩序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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