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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是指土地所有者将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它体现的是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指的是,出让人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约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而回收土地使用权。在《城市房地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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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该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3、法定事由“收回”方式。该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但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主要补偿项目有以下几个方面: 4、土地出让金。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 6、征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 7、拆迁补偿费。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 8、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形式有: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从而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经批准改变用途的,还须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1、报经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国务院另有规定之前,应当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来进行。即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35公顷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由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这是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和出让土地的房地产转让的显著区别之一。因为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用地者无权处分,必须要报政府审批。但在这里,具体是报政府的哪个部门来审批,立法规定不够明确,一般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2.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经政府批准转让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由转让关系中的受让方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实质上是使转让的那幅土地在性质上发生根本变化,由划拨地变为出让地,实现土地使用权从无偿到有偿的转化。根据”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这表明政府对划拨土地转让补交出让金给予相当的优惠,标定地价减收的部分及实际转让成交价与标定地价的差额均由转让方获取。在实践上,转让方通常能获取成交价额的2/3,而政府收取的出让金只为成交价额的1/3。如此作法,有利于通过利益机制充分调动划拨用地者的积极性,引导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促进土地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的改革步伐。3.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既充分顾及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同时又避免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如在划拨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一旦进行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要随之转移,而土地转让价格隐含于房价之中,转让方所获级差收益往往超过房屋本身售价。这就需要转让方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这里所说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是指国家暂时无法或不需转为出、让方式供应的地块,或者根据城市规划不宜出让而近期又不禁止转让的地块等。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这些情形有以下几种:(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下述建设项目: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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