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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伴随着服务过程,用以让人辨认,有效防止侵权,这种使用方式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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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二条规定: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二)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第二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造成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七)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近似商标”的认定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两个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二是两个商标的标识的主体部分是否相近似。具体认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并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个要素考察。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因素相同,并且可能造成混淆,基本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如本案所涉及的“酷孩”与“酷儿”,如果对二者进行综合判断,我个人认为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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