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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医疗机构设置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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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环保、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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