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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现行《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前,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性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复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在很多方面都较以往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在复议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行政复议法》从便民原则出发,取消了提起复议的种种限制,赋予申请人对复议案件管辖的选择权,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行政救济权。这些规定可能造成与以前其他行政复议法律规范中有关规定的相互冲突,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行政复议法》第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民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5天,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少于60日,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对不服治安处罚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以《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为准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包括三种:决定维持;限期履行;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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