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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
忠诚协议是平等主体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自己财产自愿处分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协议。首先,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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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内的忠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之不忠,在法理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法律对此特殊形式损害赔偿权利的行驶,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 有另外一种观点不具有法律效率,该观点认为: 1、协议内容违法。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此观点的错误在于:未意识到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而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则多种多样,如有侵权的损害赔偿,如有违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完全可以事前约定“违约金”的(你总不能否认立法吧?),同时,这个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上造成违约损害数额之间,法律并不要求存在着某种等比关系。如果其还坚持认为“要依法据实计算”,那么他应当等到进了全国人大或者最高院之后去修订现行法吧。但是现在,该观点就应当(我这个应当就是必须)断然抛弃。 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将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尊重、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忠诚协议”的案件,法院的解决方法主要分做两种,一是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二是否认其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关于“忠诚协议”的定性,因此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各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到法律效力的认定都不尽相同,但在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大多数法院还是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社会生活中类似的“忠诚协议”会出现得越来越多,法院一般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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