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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理赔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公正,勤政廉政,严格自律,自觉抵制外来诱惑,不得向当...
人民调解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作行为规范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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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人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选举或者聘用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二)侮辱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不定期主动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员遵守行为规范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群众反映或者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应当认真调查。经调查属实,情节轻微的,应当及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宣传国家法律、政策和人民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由选举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由此可见,你的朋友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侮过、重新交纳保证金等。
《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作了明确解释。“‘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上述第一种行为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第二种行为为什么也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呢这是因为,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国家秘密失去合法的有效的控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①能够确实证明国家秘密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②不能够确实证明国家秘密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第一种情况虽未造成泄密,但它是属于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按违反《保密法》论处;第二种情况则应视为泄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使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以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难以确实证明国家秘密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同时国家秘密失控或泄露后,其危害后果往往是潜在的,有的甚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无法得到证实。如果把危害后果规定为构成泄密的必要条件,那么,在泄密案件的处理上,就会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对严重的违法泄密犯罪行为也难以给予及时准确的打击和制裁。这对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不利的。泄露国家秘密又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两种情况。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失控,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后果,却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实施有效的管理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后果,却因过于自信,心存侥幸而泄露国家秘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尽管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却是显而易见的。在现实生活中过失泄密在泄密事件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刑法》和《保密法》都明确规定,情况严重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也是一种犯罪行为。作出这样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提高人们的警觉,减少泄密事件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至于情节严重与否,则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泄密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泄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与地点,以及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察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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