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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仲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与“谁作为谁举证”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加班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只是明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一方,关于证明加班事实的书面证据如考勤表、工卡等均由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所持有,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取得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对于仍在职的员工,也因害怕用人单位的打击报复而不敢为劳动者出具证人证言,即使在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以证人与劳动者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反驳,并向法院提出仍在单位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否认加班事实。因此,在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者在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加之本身对有关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其在诉讼中经常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针对这个问题,应当认为,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当事人的重大诉讼利益,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对于加班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涉及加班事实的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可相对灵活,即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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