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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或者一物多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
多重买卖,或者一物多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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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或者一物多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前,就该标的物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导致只有一个合同能实际履行,而其他合同不能履行。多发生在物价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有利可图的场合。出卖人一物多卖,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已经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但有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支持已经支付价款的买受人的请求; (3)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应当支持先行支付款项的买受人的请求; (4)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只支付部分价款,后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应支持支付了全部款项或者明显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的请求; (5)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先向出卖人提出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的买受人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6)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应支持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请求。
多重买卖,或者一物多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前,就该标的物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导致只有一个合同能实际履行,而其他合同不能履行。多发生在物价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有利可图的场合。出卖人一物多卖,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已经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但有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支持已经支付价款的买受人的请求; (3)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应当支持先行支付款项的买受人的请求; (4)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只支付部分价款,后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应支持支付了全部款项或者明显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的请求; (5)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先向出卖人提出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的买受人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6)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应支持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请求。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第十条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给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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